(2014)普刑初字第405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正华,男,1954年8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农场职工,户籍地本市黄浦区,现住本市普陀区;曾因犯赌博罪于1984年3月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正华受“小秋”指使至本市兰溪路某某宾馆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张某甲,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净重0.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正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尿液检验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正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正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正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