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 辩护人郑玮,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辩护人郑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暂住本市杨浦区吉普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被告人钟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钟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66,000余元。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钟某某还款人民币100元后,剩余本金仍不归还。 2013年12月18日,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内抓获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向兴业银行还款人民币220,2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办卡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材料、客户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线索查证反馈表》及相关的书证、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还清所欠本金,公诉人当庭补充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钟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还清所欠本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