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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4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2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
(2014)松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苏ERXXXX的小型汽车至本区涞坊路近沪亭北路东约300米处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民警到场后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提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9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工作情况及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书 记 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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