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某。 辩护人吴全明、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先前黑车生意纠纷,纠集他人至本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号海欣集团内,拳打脚踢对被害人左某某殴打致左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同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理中,被害人左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其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后被害人左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