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乙。 辩护人施琦,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林丙。 辩护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乙、林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贤虎,被告人林乙及其辩护人施琦、被告人林丙及其辩护人张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林乙、林丙等人酒后至本区泗泾镇泗宝路XXX号“时代纯K”KTV二楼走廊,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吕某、蒋某某,致吕某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蒋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和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林乙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林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乙、林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林甲、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放射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案发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乙、林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乙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乙、林丙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