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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1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2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
(2014)静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10时许在本市静安区长乐路XXX号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第六病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两袋以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和一个以塑料瓶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经鉴定,上述以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8.89克,以塑料瓶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9.3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对于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工作记录,证人陈某某、费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而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委会委员 吴国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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