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甲。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朱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胡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10月7日14时许,被害人成某某在崇明县陈彷公路陈家镇卫生院门口处因拦截过往车辆,与驾驶轿车途经此处的被告人袁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袁某甲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袁某乙、胡某某等人至崇明县陈家镇卫生院门口西侧弄堂口北侧约100米处,意欲教训被害人成某某。随后被告人袁某乙持一把砍刀、被告人胡某某持一把剑,将被害人成某某及其妻子朱某某砍伤。经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成某某左尺骨骨折,左前臂、左拇指、右足软组织损伤等,已构成轻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右前臂中下段背桡侧软组织裂伤伴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头静脉破裂,皮神经断裂,右前臂外伤处正中神经部分损伤,经手术行血管神经肌腱吻合及皮片引流,石膏固定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现右前臂中下段背桡侧遗留一长达7cm疤痕,右腕关节屈伸活动略受限,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10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崇明县陈家镇华联超市处,因叫车过程中遭到拒载而心生不满,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华联超市路边牌号为浙A1XXXX的一辆起亚牌小轿车左后门踢坏,随后又至陈家镇恒鑫酒店门口处,用拳头砸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牌号为苏BJXXXX的别克牌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将前挡风玻璃砸碎,继而爬上该车车顶并进行踩踏,将该车天窗玻璃踩碎。经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两辆小轿车物损共计人民币16636元。 2013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被警方当场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分别与被害人成某某、朱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分别与被害人贺某某、周某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作出赔付,分别得到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成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贺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朱某某、贺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受损车辆照片,警方出具的查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袁某甲、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宣告判决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系自首,被告人胡某某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各名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其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其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的木棰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琼花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