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2011年6月8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口时,见该路口西南角市容亭旁的院子内停放了一辆新日牌TDR62-11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遂采用推行车辆的方式将该车推走,在推车途中被市容协管员发现并扭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唐富祥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刑初字第1335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