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2006年12月因酒后驾车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NRXXX面包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mg/ml,属醉酒驾驶。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