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私自悬挂沪D95XXX的无牌证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附近时,与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沪GL6XXX的宝马轿车左前门相碰擦,被告人徐某某在逃逸途中被陆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相关照片,证人汪才虎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沪D95086轻便摩托车信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