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偶仙。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偶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张偶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偶仙与都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在松江进行毒品交易。中午12时许,都某某乘坐K112次列车到达松江火车站,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在盘查过程中,都某某主动交代自己来松江是购买毒品的,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下午16时30分许,都某某在松江火车站广场与被告人张偶仙进行了毒品交易,张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卖给都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民警在松江火车站售票大厅前楼梯口将二人抓获。经检查,民警从都身上缴获了上述交易毒品,从张偶仙身上缴获一袋外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餐巾纸包裹的白色晶体及贩卖毒品所获的人民币1,000元。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张偶仙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4克,从都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8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都某某的证言及其所持有的火车票证实都某某在2014年1月14日从浙江海宁来到松江向被告人张偶仙购买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在公安机关监控下与张完成毒品交易,张被民警抓获的事实。公安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民警通过都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被告人张偶仙及从张偶仙、都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及交易所用现金的经过;公安机关随即将查获的白色晶体及交易所用现金依法予以扣押并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同时将查获的白色晶体以刑事影印件的形式固定在案;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张偶仙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4克,从都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87克;《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偶仙在2013年二次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偶仙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交易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偶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偶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审 判 员 陆 琳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叶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