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停靠于无锡火车站1号站台的K234次列车15号车厢门口,趁旅客申某某排队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于裤子左后口袋内的一叠人民币。民警发现后立即上前抓捕,李某某将窃得赃款扔在站台地面上,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被窃赃款共计人民币6,01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影印件,火车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款发还被害人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叶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