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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3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叶某,女,汉族,系上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许某,男,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涉嫌逃税
(2013)奉刑初字第1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叶某,女,汉族,系上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许某,男,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犯逃税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叶某、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姚天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系于2007年9月1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实际经营者系被告人许某。
2012年6月25日至26日,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君融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人民币562260元的钢材销售合同,杭州君融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1800元后,被告单位采取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逃避申报纳税。
2012年7月16日,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连跃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人民币2227850元的钢材销售合同,上海连跃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单位仅开具金额为人民币547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连跃贸易有限公司,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未开具,从而逃避申报纳税。
经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核定,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采用上述不开或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逃避纳税,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25604.25元,占全年应纳各项税款比例91.97%。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姚某、许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档案机读材料,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核定书、税收违反行为限期纠正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许某采取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致使被告单位逃避申报、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已补交了全部税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政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菊妹
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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