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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3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2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353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微山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本
(2014)普刑初字第353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微山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鑫明,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俊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2时许,被害人薛某某经与被告人王某约定,至本市真南路、祁连山路路口,商谈其归还吴某(已被判刑)人民币10万元之事,后被王某的亲属王甲、王乙、郭某、张某某及借款介绍人刘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带至本市杨浦区、浦东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逼迫被害人薛某某另借贷款偿还前款,未果后又将其带回与被告人王某及吴某见面商谈,并由被害人薛某某叫来另一债权人肖某帮其还钱。当被告人王某及吴某得知肖某也是债权人,并了解到肖某也同样持有被害人薛某某的户口簿后,将其带至江苏省昆山市花桥汉庭快捷酒店,并安排郭某、张某某看管被害人薛某某。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及吴某又伙同王甲、刘某将被害人薛某某带至本市,并向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直至傍晚,被害人薛某某才以归还人民币30万元的条件向陈某某借得钱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日20时30分许,当被告人王某等人确认陈某某已将人民币10万元转到被害人薛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并获取该银行卡及密码后才将其放行。被告人王某等人从被害人薛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内提取人民币4万元后,被害人薛某某办理了该银行卡的挂失手续。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郭某、王乙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提供的借据及归还欠款的凭据,交通银行提供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挂失业务申请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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