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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5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2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535号 公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2013年5月26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释放,同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
(2014)宝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2013年5月26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释放,同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14时30分许,朱某某、朱某甲(均已判刑)在本市宝山区某游戏机娱乐有限公司,因玩游戏机输钱,为泄愤,纠集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至上址滋事,无故砸坏该公司“猎鱼高手”游戏机显示器二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9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6月7日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3日被释放,12月31日在安徽省凤阳县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朱某甲、朱某某、孟某某、黄某、钟某、孙某、承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监控录像、《到案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他人纠集下,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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