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日0时45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至奉贤区南奉公路、望园路路口时,因醉酒无力驾驶而昏睡道路旁边,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