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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4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3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
(2014)奉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奉贤区航南公路北侧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航南公路18公里处时,撞击钱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ml。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驾驶人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可酌情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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