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早晨6时3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上海程前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所属的牌号为沪DXXXXX解放牌红色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奉贤区航南公路东向西行驶过泰西路四百米处路段时,撞上在航南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陆某某,致使陆某某及其怀抱的儿子吴辉辉受伤,吴辉辉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并如实向处警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李某、王某某、邰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属的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部分赔偿款,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