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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6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3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万某某。 辩护人曹殿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2014)松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万某某。
  辩护人曹殿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殿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3时许,蔡某某(另案处理)因生意纠纷纠集被告人万某某和倪龙、倪立国(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叶榭镇大庙村XXX号搅拌站处,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万某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袁某某实施殴打,致其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万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当事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寻衅滋事造成了被害人袁某某轻伤的后果,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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