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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3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3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3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生军。 被告人邵某某。 被告人俞某某。 被告人金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生军、邵某某、俞某某、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
(2014)浦刑初字第13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生军。
  被告人邵某某。
  被告人俞某某。
  被告人金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生军、邵某某、俞某某、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生军、邵某某、俞某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严生军、邵某某、俞某某、金某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佰金蓝黛KTV8V55包房内唱歌,因被告人严生军酒后与顾某某发生口角,遂持酒瓶砸坏包房内的茶几玻璃(价值人民币702元),并与被告人邵某某、俞某某、金某对顾某某实施殴打,后逼迫顾某某下跪道歉。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和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邵某某、金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16日、24日,被告人俞某某、严生军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严生军、邵某某、俞某某、金某已赔偿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生军、邵某某、俞某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某、孙某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照片、收条、谅解书;前科;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严生军、邵某某、俞某某、金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生军、邵某某、俞某某、金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生军、邵某某、俞某某、金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生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生军、邵某某、俞某某、金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生军、邵某某、俞某某、金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邵某某、俞某某、金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生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邵某某、俞某某、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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