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5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朱丙。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朱丙、张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朱丙、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朱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合伙在本区周浦镇振兴路XXX号二楼开设无证游戏机房,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被告人张乙负责对该游戏机房的经营管理。2014年2月10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游戏机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张乙及参赌人员,并扣押了1台名为“狮王2011”的游戏机(八联机)、1台名为“金鲨银鲨”的游戏机(六联机),1台名为“海洋之星2-一网打尽”具有退币口的游戏机(六联机)及赌资人民币200元。 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朱丙接公安人员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朱丙、张乙、尤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朱丙、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甲、申某、张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关房屋租赁合同,相关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朱丙、张乙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朱丙、张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朱丙、张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张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朱丙、张乙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朱丙均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李某某、朱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