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未悬挂号牌的自卸三轮汽车在本区沿六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奉公路宣黄公路路口北约50米处时,被巡逻的联防队员拦下,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顾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07毫克,属于醉酒。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毒物化学鉴定协议书、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书、附图、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证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艳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