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驾驶沪BA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至本区光星路XXX号修车铺修补轮胎,其因疏忽大意而未发现在车底实施作业的被害人张洪林尚未离开,发动车辆将张碾轧致死。 嗣后,被告人涂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并留住原地等候民警处理。现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接警单信息,案发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能自愿认罪,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