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2011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郭某在本区张堰镇某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金某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法吸食少量冰毒。 2、2013年1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郭峰在本区张堰镇某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黎某某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法吸食少量冰毒。 3、2013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郭峰在本区张堰镇某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黎某某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法吸食少量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相关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容留三人次在其住处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