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为非法牟利,接受他人委托后,在本区山阳镇红旗东路132号西侧经营管理一无名游戏机房,并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斗龙”游戏八联机一台、“渔乐无穷”游戏六联机一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4年1月8日,公安民警在该游戏机房内将被告人严某某及多名赌博人员、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谢某、孟某、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