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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3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3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张凯,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4)虹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张凯,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1月2日上午9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市三淞线轮渡浦东渡口处进行非法营运时遇有民警执法检查,其在明知执法民警张甲用手拉住其电动车后栏杆要求对其进行检查的情况下,仍加速行驶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张甲倒地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甲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
  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在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张乙、周某某、张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琦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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