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虹刑初字第4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3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虹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15时许,在本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处,因购买大米与被害人江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击打江某某致其受伤。江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张某某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等,目前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