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晋元路XXX弄XXX号楼2205室关东鲜饭店员工宿舍,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张放在枕头边的一部三星I9300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3元),后逃逸。 同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南星路、天目西路一网吧内发现被告人沈某某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甲、朱乙、王某某、吴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抓获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