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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1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3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莹莹。 辩护人郭强,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子浩。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莹莹、王子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
(2014)静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莹莹。
  辩护人郭强,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子浩。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莹莹、王子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琪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莹莹及其辩护人郭强律师、被告人王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莹莹经被告人王子浩介绍,拟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出售毒品。2013年12月26日19时许,张莹莹在王子浩陪同下,共同至本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弄XXX号二楼李某某家中,依照事先约定,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0.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莹莹到案后,辩解称自己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王子浩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以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张莹莹、王子浩犯有贩卖毒品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张莹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子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子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知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莹莹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被告人张莹莹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张莹莹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子浩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莹莹经被告人王子浩介绍,拟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出售毒品。2013年12月26日19时许,张莹莹在王子浩陪同下,共同至本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弄XXX号二楼李某某家中,依照事先约定,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0.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莹莹(1960年5月29日生)、王子浩(1957年5月18日生)贩卖毒品时均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2013年12月26日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相关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李某某处扣押毒品,并依法收缴;从被告人张莹莹处扣押毒资人民币1,600元;相关照片证实了上述毒品、毒资的外观形态。
  2、证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6日下午14时15分许,我用XXXXXXXXXXX号码的手机拨打“长脚”XXXXXXXXXXX号码的手机。电话中我问“长脚”有“冷东西”(指冰毒)吗?“长脚”讲有的,并问我要多少,我说要10个(10克),“长脚”说好的,我们约好17时左右在我家(七浦路XXX弄XXX号205室)成交。因为我曾经问“长脚”买过2、3次,价格都是每克人民币180元,所以这次在电话里,我没有和他谈过价格。
  当晚17时15分,“长脚”到我家对我讲“东西还没送来,一个小时左右会送来”,。17时50分,“长脚”离开我家去拿毒品。18时45分,“长脚”打电话告诉我“冷东西”拿到了。于是我就下楼,过了一会儿,我在楼下遇到“长脚”,他旁边还有一个人(60岁、1.75米左右,头戴深色棒球帽、戴眼镜,穿黑色带毛衣服)。到我家后,“长脚”让那个戴眼镜的人把东西给我,那个人就从右边裤子口袋里拿出一包用白色塑料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给了我,并讲“你家里有秤吗,你自己称一下”。我用家里的电子秤称了一下,这包白色晶体有10克多一点。称好分量后,“长脚”对我讲“今天价格便宜一点,每克160元”,我拿出1,600元人民币交给“长脚”。“长脚”没有数直接将1,600元交给那个戴眼镜的人,戴眼镜的人也没有数就将1,600元放入自己的口袋里。然后,我们刚准备“溜冰”时,警察就冲进来将我们三个控制住,当场在我家桌上查获戴眼镜的人卖给我的那包冰毒,并从戴眼镜的人身上查获人民币1,600元,接着我们就被带到公安局了。证人李某某从二组各十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其中一组4号、二组9号就是当日其联系购买毒品的“长脚”及其朋友(一组4号即本案被告人王子浩,二组9号即本案被告人张莹莹)。
  证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6日下午,李某某打电话联系“长脚”,电话中,李问“长脚”买10个冰毒,“长脚”答应,并约好17时在李的家里七浦路XXX弄XXX号205室成交。
  17时15分许,一个高高瘦瘦、50多岁的男子进入李的家。17时50分许,那个高瘦男子离开李家。18时45分,李某某从家里出来,走到小区在江西北路上的一条弄堂口,先前离开的高瘦男子带着一个50多岁、头戴深色棒球帽、戴眼镜的男子,他们三个一起回到了李的家里。10分钟后,我们进门将三人控制住,在房间的桌子上查获了一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在那个戴眼镜的男子身上查获人民币1,600元。桌子上还放着吸食冰毒用的壶。然后我们将三人分别带回支队审查。
  经查,先到李某某家里、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叫王子浩,也就是“长脚”;后进房间与李成交毒品的叫张莹莹。
  被告人王子浩供述,2013年12月26日中午,我在江西北路海宁路附近的浴室休息,“头兵”(李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冰毒,他要10克,我身上没有,但我答应帮他去问问看,“头兵”说到他家里成交。于是我就打电话给“勇勇”(张莹莹),“勇勇”也答应帮我去问问看。下午3、4点钟时,“头兵”又打电话问我冰毒是否弄到,我说还没有。我再打电话给“勇勇”,“勇勇”说要等到傍晚,价钱是160元一克,一共1,600元。下午5点左右,我到了“头兵”家里,等“勇勇”电话。6点半左右,“勇勇”打电话给我说他快到了,要我到河南北路天潼路口等他,我就去了,“头兵”说他也要出去办点事,和我一起离开他家。
  我接到“勇勇”后,带他走到“头兵”家江西北路上的弄堂口时碰到“头兵”,然后我们三个一起到了“头兵”家里。“头兵”家是一室户,进门后,“头兵”坐在房间靠里面的沙发上,我坐在床上,“勇勇”坐在我对面台子边的椅子上。“勇勇”从身上拿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冰毒放在桌子上,“头兵”拿出一只电子秤将冰毒放在电子秤上称重。然后“头兵”交给我一叠一百元票面的人民币,我没点就把钱交给了“勇勇”,“勇勇”接过钱也没点就把钱放在他自己口袋里。之后“头兵”吸了几口买来的冰毒,我也吸了两口,这时有人敲门,我随手把门打开,几个警察就进来将我们控制住,并在房间桌子上查获刚刚交易的那包冰毒,又从“勇勇”身上查获了人民币1,600元毒资。
  我和“勇勇”是老邻居,我和“头兵”是去年夏天经同学介绍认识的,我就是在“头兵”和“勇勇”两个人之间牵牵线,为他们的毒品交易居间介绍一下,我自己没有拿好处。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吸毒人员李某某购买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0.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莹莹、王子浩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0.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子浩和购毒人员李某某均供述,被告人张莹莹贩卖白色晶体一包给李某某,公安人员还当场从被告人张莹莹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600元,从购毒人员李某某处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10.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被告人张莹莹贩卖毒品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人张莹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反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莹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子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子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减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莹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子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国强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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