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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1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3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静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琪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6日23时许,在其位于本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弄XXX号二楼的住所内,依照事先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官某某(另行处理)出售二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公安人员还从李某某住所内查获三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和二十六片粉色圆形药片状毒品。
  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共计净重12.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色圆形药片状毒品共计净重4.68克,从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6克的犯罪嫌疑人张莹莹、王子浩。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官某某、是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相关照片以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住所内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和二十六片粉色圆形药片状毒品没有贩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6日23时许,在其位于本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弄XXX号二楼的住所内,依照事先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官某某(另行处理)出售二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公安人员还从李某某住所内查获三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和二十六片粉色圆形药片状毒品。
  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共计净重12.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色圆形药片状毒品共计净重4.68克,从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6克的犯罪嫌疑人张莹莹、王子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954年11月4日生)贩卖毒品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3年8月6日搜查笔录、2013年8月7日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相关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毒品,并依法收缴;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500元,电子秤一台;相关照片证实了上述毒品、毒资及相关工具的外观形态。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张莹莹、王子浩的事实。
  2、证人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6日20时左右,一个外号叫做“模子”的朋友问我“冷东西”拿得到么,我说乐意帮他去拿点货,“模子”说要我帮他拿2“只”冷东西并给了我500元人民币。到了晚上23时许,我就去了“头饼”家,用500元人民币向“头饼”购买了2只透明塑料自封袋的小包装“冷东西”,然后我在“头饼”家坐了一会就离开了,刚走到七浦路X弄口时就被几个便衣警察抓住了。
  我们所指的“冷东西”和“货”是指冰毒。
  证人是某某陈述,我的邻居叫李某某,绰号“头兵”。李某某是吸毒的,平时靠零包贩毒赚钱过日子。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8月6日23时左右,我一个姓龚的朋友到我住的地方(上海市七浦路XXX弄XXX号)问我要买2个“冷东西”,也就是2克冰毒,我们谈好价格500元人民币,我就给他2克冰毒,他给我500元人民币。之后,他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到我家把我抓住了,并从我家查获26颗“开心果”和3袋冰毒。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官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二包共计净重1.90克,从李某某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三包共计净重10.9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某某家中查获的二十六片粉色圆形药片共计净重4.68克,从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尼美西泮而予以贩卖,数量分别为12.88克、4.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根据有关规定,贩毒人员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也应以贩毒定性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应以贩毒定性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相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减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和电子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国强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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