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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2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3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
(2014)金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134G5汽车沿本区茸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航路北约200米处时,逆向行驶进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恰遇被害人潘某驾驶一辆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后拖挂一辆人力三轮车),搭载被害人朱某沿茸卫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人吴某所驾轿车车头右前部与潘某所驾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头左前部相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后拖挂的人力三轮车因惯性甩飞。该车甩飞过程中其货厢掉落,与沿茸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戚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被害人潘某、戚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吴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9时30分许,至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潘某及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戚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化学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朱某家属提供的收条,相关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案发经过、事故概况、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周军,男,1982年1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31022819820123221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西尼尔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本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2009号,住本区金山卫镇飞虹南村62号601室。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5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周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周军及辩护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周军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134G5汽车沿本区茸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航路北约200米处时,逆向行驶进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恰遇被害人潘志良驾驶一辆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后拖挂一辆人力三轮车),搭载被害人朱亚华沿茸卫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人吴周军所驾轿车车头右前部与潘志良所驾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头左前部相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后拖挂的人力三轮车因惯性甩飞。该车甩飞过程中其货厢掉落,与沿茸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戚保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被害人朱亚华死亡,被害人潘志良、戚保弟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吴周军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9时30分许,至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周军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周军与被害人潘志良及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志良、戚保弟的陈述,证人金春军、吴平、吴粉忠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化学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朱亚华家属提供的收条,相关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案发经过、事故概况、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周军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周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周军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周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周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吴周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代理审判员 徐 创
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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