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铭,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宝山区某路某号其经营的内衣店内,向他人出售淫秽视频文件。2013年12月26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上址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将其移动硬盘内的1个淫秽视频文件通过笔记本电脑复制至杨某某的华为手机时,被民警查获,在其使用的移动硬盘中查获淫秽视频文件396个,在杨某某手机中查获淫秽视频文件1个。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金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