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16时许,在本市一辆66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杨甲不备之际,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窃得人民币14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证人傅某某、朱某某、杨乙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