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 辩护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巧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8年4月起,被告人管某某先后向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上海银行、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透支消费。截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8万余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且在更换住址及联系方式后未通知银行。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管某某因中信银行报案在其住所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恶意透支中信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恶意透支交通银行、上海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管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许某某的证言,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上海银行、平安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存款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恶意透支中信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又能主动供述恶意透支交通银行、上海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管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