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期间二次受到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继续非法行医。2014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九亭镇兴联村XXX号开设的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某行医资格的说明,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元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