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辩护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赵忠敏、盛刚,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卫某某,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卫某某及辩护人顾帅、赵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8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猎手”六联赌博机及“海洋之星”六联赌博机,放置在本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XXX弄XXX号内,供他人赌博。2013年4月下旬至8月26日,被告人卫某某受雇负责管理上述赌博机。 2013年8月26日,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机、赌资人民币660元及参赌人员1名。 2013年8月2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朱某某、寿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良好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查获的赌博机二台、黑色笔记本一本及赌资人民币六百六十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