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获知吸毒人员张某某欲购买冰毒后,经电话联系相约至上海市长宁区芙蓉江路、新渔东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重2.9克的白色晶体3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