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2月17日,至本市欧阳路XXX弄XXX号附近,采用徒手开锁的方式打开车锁,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永久牌TR2000P型黑色燃气助动车后逃逸。 2、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2月19日,至本市天宝路X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未上锁的邦德牌TDR20-1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逸。 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东沙虹港路XXX号门口,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上述赃物。案发后,缴获的永久牌TR2000P型黑色燃气助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照片及被告人陈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