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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4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3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虹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于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4年1月17日19时许至本市武进路、罗浮路路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支装有白色粉末的塑料吸管贩卖给彭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彭某某的0.28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相关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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