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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4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3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虹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23时18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1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汶水东路、广粤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后严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严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严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某某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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