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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3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3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江某某,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力某,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
(2014)嘉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江某某,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力某,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张某,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力某、张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力某、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起,被告人江某某、力某、张某、刘某某先后受雇至嘉定区丰庄北路XX弄XX号二楼无名游戏机房工作,负责收银、分数清零等工作,其中被告人江某某系游戏机房领班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013年12月17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至上址进行检查,查获该赌博游戏机房,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及相关赌博违法人员,并在该游戏机房寝室内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力某、张某,缴获4台“帝王至尊”赌博机(二联机)、1台“3D宝马全球通”赌博机(八联机)、1台“金鲨银鲨”赌博机(八联机)、1台“东方公主”赌博机(八联机)、赌资人民币2470元及上分机1台。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上述赌博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被告人江某某、力某、张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截止案发,被告人江某某、力某、张某、刘某某工作均已满1个月,且领取过报酬。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力某、张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竺某某、俞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被告人江某某、力某、张某、刘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力某、张某、刘某某在明知他人开设赌博游戏机场所的情况下,仍替他人管理赌场或在赌场内从事上分、收银工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力某、张某、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江某某、力某、张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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