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刑初字第3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3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自报),2011年11月、2013年4月因盗窃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
(2014)嘉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自报),2011年11月、2013年4月因盗窃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宝安公路4573号欧特福超市附近,采用持扳手、T型工具破坏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 575元的酷派牌中华剑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逃逸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手印鉴定书》,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刁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