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乙。 指定辩护人吴铭,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吴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乙于2013年7月27日晚,在本市海伦路XXX弄XXX号其家中,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继而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乙持刀将赵刺伤,后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腹部、肢体多处外伤性锐器创,致小肠断裂,小肠系膜裂伤,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休克前期)等,急行小肠部分切除+肢体多处刀刺伤清创缝合术治疗,现被鉴定人伤情稳定,肢体留有多处皮肤瘢痕,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甲、郭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乙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乙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对李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陈再跃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