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8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C3XXXX的二轮摩托车非法载客行驶至本市场中路、逸仙路路口时,执勤交警成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为逃避查处,被告人曹某某仍驾驶车辆向前行驶,在被成某抓住摩托车反光镜的情况下,仍晃动摩托车车把,抗拒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导致摩托车前轮撞到成某的右小腿后弃车逃逸。当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经验伤,成某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补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