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谢某某与赵某某、杨乙(均已判刑)于2013年8月30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海宁路XXX号“XX大楼”地下停车库内,因收取停车费问题与被害人潘某、周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谢某某与赵某某、杨乙对潘某、周某某实施殴打后逃逸。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潘某骶3椎体骨裂,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轻伤;被鉴定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部头皮挫伤,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1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赵某某、杨乙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月31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张甲、张乙、董某某、杨甲、袁某某、吴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赵某某、杨乙的供述,被害人潘某、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到案经过》、《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