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舒某于2013年4月1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JJ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东大名路、丹徒路处时,与2辆助动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交警到场后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舒某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后其被带至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舒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5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舒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魏冬生、王国良书写的陈述材料及其《验伤通知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