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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4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3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4)闸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先后向中国民生银行、宁波银行、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透支消费、套现。截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3,398.40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其住所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恶意透支中信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恶意透支中国民生银行、宁波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民生银行、宁波银行、中信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恶意透支中信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又能主动供述恶意透支中国民生银行、宁波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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