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2月24日凌晨,至本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处,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钳断门锁入户,窃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0元及微波炉1台后逃逸。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局门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三、缴获的犯罪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