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池某某。 辩护人申雨颖,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 辩护人翁卫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相某某。 辩护人丁国利,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乃元,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谢科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 指定辩护人罗玲,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相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池某某及辩护人申雨颖、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翁卫国、被告人相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国利、施乃元、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科海、被告人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罗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在与上海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销售螺纹钢业务往来的过程中,为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决定,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为其公司虚开发票并支付0.4%开票费。被告人刘某某又联系被告人相某某,支付每张人民币100元左右的开票费,由相某某在本市奉贤南桥的开票点开出上海喜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虚开给创峰公司作为凭证,并由被告人顾某某送票给金某。创峰公司收到发票后将相关款项汇入喜昂公司账户并转至金某提供的账户提现,所得款项用于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等业务往来。案发后,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上述虚开发票共116张,合计金额人民币12,262,023.45元。其中由被告人顾某某送票的金额约为人民币2,000,000元。 2013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奉贤杭州湾钢材市场将被告人金某抓获;9月11日,在奉贤南桥镇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9月17日,被告人顾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9月25日,被告人相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相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申雨颖、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翁卫国、被告人相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国利、施乃元、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科海、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发票》、《购买钢材合同》以及上海喜昂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证人唐甲、唐乙、温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金某,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发票;被告人相某某、刘某某、顾某某共同为他人虚开发票,上述人员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其中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某、相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顾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相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顾某某没有参与虚开发票行为因而不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证人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其所运送的发票是他人虚开的发票的情况下,为赚取有关费用,仍参与该共同犯罪行为并为他人将上述虚开的发票运送至需票人,有时甚至还代收开票费,其所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印证其系本案共同犯罪的参与人,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相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相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在单位的罪行,对被告单位可从轻处罚;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金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相某某、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在本院审理期间分别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及国家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相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应纳税款发还国家税务机关。 七、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代理审判员 叶 琦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