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虹刑初字第3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3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 辩护人胡耀弟,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
(2014)虹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
  辩护人胡耀弟,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及鲁某某的辩护人胡耀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鲁某某伙同陈某某租赁本市丹徒路XXX弄弄口杂货店,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鲁某某负责进货、联系销售,陈某某帮助看店,共同借用他人烟草专卖证在店铺内进行品牌卷烟销售。2014年1月15日,虹口烟草专卖局对上述店铺查证,当场查获各类卷烟908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鉴定,上述品牌卷烟均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99,450元。
  被告人鲁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接家属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某于当天在上海暂住处被查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及鲁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结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的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对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均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国家烟草专卖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人民陪审员 薛海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责任编辑:介子推